|
||
本條例旨在綜合有關業主與租客、租賃的保障與終止、租金的管制與追收的各條條例。 [1947年5月23日]
|
||
《 2004年業主與租客(綜 合) (修 訂) 條例 》 《2004年 業主與租客(綜合)(修訂)條例》七月九日 生效。該條例撤銷住宅租約的租住權管制條文,以及撤銷非住宅租約的法定終止租約的最短通知期限。 在條例生效之前,若租客欲續租而又願意繳交市值租金,業主必須同意續租,業主只可以在某些法定的情況下,例如自住,才可拒絕續租。 撤銷租住權管制條文之後,在條例生效後簽訂的固定租期租約(fixed term tenancy)將在租約屆滿時終止,而定期租約(periodic tenancy)可依據普通法,透過任何一方發出遷出通知書予以終止。 |
||
資料來源 : 差餉物業估價署 The Rating and Valuation Department |